“ 商事仲裁是一种古老而又具有极高价值的商事争议裁决机制。现实中股票配资官方公司,普通老百姓更多能接触到或听说过的是劳动仲裁,即解决劳动纠纷的仲裁。但商事仲裁就很难被普通人所接触到了。近日施行近30年的《仲裁法》迎来重大修订,以此为契机我们不妨专门聊聊商事仲裁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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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商事仲裁的起源
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国际商事仲裁的变革
商事仲裁的一般流程
商事仲裁FAQ
总结
01
商事仲裁的起源
1. 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
有一位古希腊神话人物叫帕里斯,他是普里阿摩斯和赫卡柏的儿子。帕里斯在出生之前,其母后做梦,梦到孩子变成一束火燃烧掉了整个王宫。母后将这个梦告诉了预言家,问他们这意味着什么。
预言家就说这预示这个孩子将会给这个王国带来灾祸和不幸。可怜的王后吓坏了,就将刚出生的孩子交给了一个奴隶,让他杀掉自己的孩子。奴隶可怜这个孩子,不忍心亲手杀死他,就将他扔到伊得山上的森林里。
一只母熊后来收养了他,把他当作自己的孩子养大。最终一个牧羊人发现了帕里斯,带回来抚养,他健康茁壮成长,很早就显示出过人的勇气和力量,就仿佛从养母——母熊的奶汁里继承了她的凶猛。
之后,帕里斯无意中卷入了奥林匹斯山上的女神之争,他裁决了赫拉、雅典娜、阿佛洛狄忒谁是最美的女人,裁决了谁拥有金苹果。帕里斯是与神有着“金苹果之约”的风流美男子,可以得到世上最美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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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他的出现,祭司认定他会给特洛伊带来毁灭式的命运,便被放逐到伊达山放牧多年。嗣后,为了向希腊讨还自己的姑母赫西俄涅。帕里斯奉父亲之命去到了希腊本土,在那里遇到了海伦。他与海伦迅速相爱,并且毫不犹豫地进行了名垂千古的一次私奔。这同时拉开了特洛伊战争的序幕。
在神话故事里,帕里斯从三位女神中裁决出谁是最美丽的一位,这反映了仲裁由第三方居中裁断的思想。
古罗马时期,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十二铜表法》等法律文献中得到了明确的记载。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甚至将仲裁与诉讼视为并行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随着地中海沿岸海上交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逐渐增多,仲裁因其简便易行的特点,逐渐被商人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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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世纪与近现代
中世纪时期,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的需要,欧洲的临时仲裁制度逐渐盛行。
14世纪,国际商事仲裁开始出现,并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得到了广泛的发展。1347年,英国法中开始有了关于仲裁的明确规定。
16至17世纪,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开始在其章程中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697年,英国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随后瑞典、法国、德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仲裁法,进一步推动了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在20世纪,随着全球商业活动的蓬勃增长,仲裁制度迎来了显著的发展,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硝烟散去之后。这一时期,国际商业仲裁机构的影响力急剧上升,一个显著的里程碑是1922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的正式成立,它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搭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平台。此后,诸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一系列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与制度相继涌现,深刻体现了现代仲裁机构在服务职能上的不断强化与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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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联合国的成立为国际法和国际仲裁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而同年国际法院(ICJ)的建立以及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签署,更是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广泛传播与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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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持续增长,进一步拓宽了国际商业仲裁的发展领域,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成为了解决全球商业争端的首选途径之一,它能够巧妙地跨越不同法律体系与文化的界限,提供高效且适应性的解决方案。
02
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1. 古代至清末在中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制度,但民间调解纠纷的传统由来已久。例如,宗族会调处族内纠纷,行会组织也会通过“公同议罚”、“同业公议”等方式调处业内纷争。
到了清末,为了振兴商务,清政府设立商务局兼理商事纠纷,并颁行《商会简明章程》,赋予商会受理商事纠纷的裁判权。一些商会还成立了专门的商事仲裁机构,如理案处、评议处等,标志着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初步萌芽。
2. 民国时期
辛亥革命后,商会纷纷向民国政府提出保护和发展民族工商业的措施和建议,并寻求解决商事纠纷的途径。
1913年,北洋政府颁行《商事公断处章程》,对公断处的组织、职员选任及任期、公断程序等事项做了详细规定。此后,各地商会纷纷成立商事公断处,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然而,由于当时社会动荡、政权更迭等原因,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难。
3. 新中国成立后
解放初期,我国分别建立了涉外和国内两套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主要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国内仲裁的发展历程则较为复杂,经历了从“只裁不审”和“两裁终审”制度,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停滞,再到改革开放后的恢复和发展。
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并于1987年1月22日正式递交加入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1987年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法确立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我国仲裁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仲裁机构数量不断增加,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额逐年上升。同时,我国仲裁机构也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自身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4. 21世纪后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施,我国仲裁机构在解决跨国商业纠纷方面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
根据今年司法部发布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共设立282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达8万余人,累计办理案件500多万起,涉案标的额8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仅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办理了仲裁案件60.7万件,同比增长27.8%,标的总额是1.16万亿元,同比增长17.7%。
司法部目前正在积极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2023年,试点地区的8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7.9万件,标的额6000亿元,占全国标的总额52%;办结的涉外案件量占到全国涉外案件总量的72%,标的额占全国涉外标的总额的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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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国商业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1.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尽管《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障碍。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异、司法腐败、政治因素等都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甚至拒绝承认和执行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
2. 仲裁程序的不透明性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这虽然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但也导致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裁决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测,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此外,一些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的操作不够规范,也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仲裁费用的高昂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和仲裁员,并支付高昂的仲裁费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高昂的仲裁费用也可能导致一些潜在的纠纷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转而寻求其他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方式。
4.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核心。然而,在实践中,仲裁员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与当事人的关系、个人偏见等,从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此外,一些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任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也可能导致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5. 仲裁规则的不统一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可能采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导致仲裁程序和标准的不一致。这增加了仲裁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例如,一些仲裁规则可能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时间表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了解和比较。
04
国际商事仲裁的变革
针对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的问题,国际社会和相关机构正积极寻求改革方案,以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效率和公正性。
1. 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
加强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推动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国际仲裁合作机制等方式,减少法律差异和政治因素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同时,加强国际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2. 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在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例如,可以公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时间表、仲裁裁决的摘要等信息,以增加仲裁的可预测性和公信力。此外,还可以建立仲裁程序监督机制,对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的操作进行规范和监督。
3. 降低仲裁费用
通过优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等方式,降低仲裁费用。例如,可以简化仲裁程序中的繁琐环节,缩短仲裁周期;可以推广在线仲裁等新型仲裁方式,降低当事人的交通和住宿等成本。同时,可以探索建立仲裁费用分担机制,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可以规定败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用。
4. 加强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障
建立严格的仲裁员选任和监督机制,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例如,可以设立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督;可以建立仲裁员回避制度,避免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此外,还可以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5. 推动仲裁规则的统一化
加强国际仲裁规则的统一化建设,减少不同仲裁机构之间规则的不一致性。例如,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同;可以建立国际仲裁规则咨询机构,为各国仲裁机构提供规则制定方面的指导和建议。通过统一仲裁规则,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6. 加强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和专业化建设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提升自身的国际化和专业化水平。例如,可以设立国际仲裁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扩大仲裁服务的地域范围;可以聘请具有国际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仲裁员和律师,提升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仲裁机构还可以加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合作与衔接,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7. 探索在线仲裁等新型仲裁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线仲裁等新型仲裁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型仲裁方式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点,有助于解决传统仲裁方式存在的问题。因此,可以积极探索在线仲裁等新型仲裁方式的应用和推广。例如,可以建立在线仲裁平台,提供在线咨询、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等一站式服务;可以推广电子证据、电子签名等技术在仲裁中的应用,提高仲裁的信息化水平。
05
商事仲裁一般流程
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常用方式,其一般规则和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仲裁协议
双方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仲裁协议可以包含在合同中,也可以作为独立的协议存在。若约定不清则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无法进行商事仲裁。故一般缔约方为保险起见,会直接按照仲裁机构给出的示范条款写入协议中。
选定仲裁员
仲裁法谚有云:“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仲裁员的专业、勤勉程度在根本上决定了仲裁审理的质量、仲裁程序的效率和仲裁裁决的水准。商事仲裁与商事诉讼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定仲裁员。
商事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提交仲裁申请和答辩
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详细陈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有权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反驳证据。
仲裁程序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包括开庭、证据收集与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等。
仲裁程序通常比诉讼程序更加灵活,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仲裁庭的指示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商事仲裁仅开一次庭,后续往往会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仲裁。
作出裁决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审查证据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裁决通常是一裁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裁决的执行
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鉴于不同商事仲裁机构的规则和工作机制存在差异,在仲裁领域也形成了不同的差异化效应,对于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机构有着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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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商事仲裁FAQ
商事仲裁是否有类似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权利人在特定时间内若未行使权利,将可能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一种时效机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此期限自权利人知晓或应知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时起算,但同样,法律若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此外,若权利受损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申请酌情延长。
审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未发现针对商事仲裁时效的专门规定。然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若法律对仲裁时效有具体规定,则遵循该规定;若法律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则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商事仲裁时效实际上遵循的是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仲裁领域,相关国际公约及外国法律通常规定商事仲裁与诉讼适用相同的时效规则。以《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为例,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涉及该公约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若两年内未提起,则将丧失时效。再如新加坡的《1994年国际仲裁法》,其第八A条明确指出,1959年的《诉讼时效法》与2012年的《外国诉讼时效法》同样适用于仲裁程序,就如同它们适用于任何法院的诉讼程序一样。
商事仲裁是否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
在商事仲裁领域,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层面,仲裁第三人的引入在规则层面虽留有空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因诸多限制而显得较为少见。具体而言,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所述,仲裁程序进行中,需经案外人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方可书面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此过程需由仲裁庭(若尚未组成,则由秘书处)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类似地,《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0条也规定,基于相同的仲裁协议,已进入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且需经当事人与案外人共同同意后,案外人方能申请加入。同样,是否接纳由仲裁庭(若未组成,则由仲裁院)决定。
然而,结合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实务分析,尽管规则上提供了可能,但仲裁的合意基础、当事人难以在仲裁前后达成一致书面同意,以及仲裁的保密性特征等因素,共同构成了第三方加入仲裁的实际障碍。因此,在仲裁实践中,第三方成功加入的情况并不常见,这一规则上的可能性往往难以转化为现实中的常态。
商事仲裁是否可以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一种仲裁程序,它允许仲裁庭在无需当事人亲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双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合同文本、通信记录等书面资料及证人、专家的书面证据,对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仲裁原则上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然而,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不开庭的协议,仲裁庭则有权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作出裁决。此外,《贸仲规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也均强调,仲裁庭通常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在两种例外情况下可进行书面审理: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二是仲裁庭认为无需开庭,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综上所述,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原则上应遵循开庭审理的原则。仅当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开庭,并以此作为书面审理的必要前提时,仲裁庭方可不采取开庭形式,而仅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审理。若当事人未就书面审理作出约定,则仲裁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案件。
仲裁费用由谁承担?
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往往是败诉方,但仲裁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胜诉方所付出的实际努力等因素,来调整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不过,国内与国际仲裁在仲裁费用的预缴机制上存在差异。
依据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第四条和第九条,申请人或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需先行预交案件受理费。最终的费用承担通常落在败诉方肩上;若当事人胜败参半,则由仲裁庭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来裁定费用分担比例。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双方可协商确定费用分担比例。仲裁庭会在调解书或裁决书中明确列出双方应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相比之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费用预缴机制则有所不同。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其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收费方式,允许仲裁庭在成立时要求各方预交等额的款项作为部分仲裁费用的预付金。最终,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也可裁定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摊费用。
同样,《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仲裁院有权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各方按适当比例和次数预付仲裁费用。在费用责任争议未决之前,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决定其应承担的费用比例。并且,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各方当事人需对仲裁院和仲裁庭就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07
总结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降低仲裁费用、加强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障、推动仲裁规则的统一化、加强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和专业化建设以及探索在线仲裁等新型仲裁方式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服务于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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